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51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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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汪美伶
被 告 林佑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03 元,及其中43,106元自民國104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082元,及其中38,557元自104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具狀表示於言詞辯論期日有事聲請改訂庭期,惟並未表明有何正當事由不能到庭,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仍應認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95年8 月21日與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中國商銀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而被告於92年7 月間,向中國商銀申請並經其核發信用卡,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94,082元(其中含本金38,557元)及自104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因承受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本金推算表及呆帳維護資料、債權明細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與中國商銀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

而該債權復由原告概括承受,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82元,及其中38,557元自104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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