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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龔俊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本息。
嗣中華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伊,伊並以登報公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委外案件帳卡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8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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