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51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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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徐金菊
被 告 李章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照護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度因罹患癌症且又身障,需人24小時照護,故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僱請伊擔任長期看護,約定每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其104 年2 、3月份之看護費用合計60,000元並未給付,又訴外人李度因行動不便,曾要伊為其購買日常用品而支出65,500元,亦未獲其清償,被告係訴外人李度之子,且將李度送往安養機構致伊不知如何取償,爰依法對被告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僱請原告看護伊父親李度或為伊父親購買日常用品,縱伊父親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亦不願意承擔伊父親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兩造間存在何債權債務關係,先負舉證之責任,且債之關係所涉及者乃締約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除第三人依法繼承、繼受或自願為債務之承擔外,債權人並無向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曾為被告之父李度提供看護之勞務,且曾受李度之委託為其購買日常用品,迄104 年3 月31日已積欠費用125,500 元,然前揭勞務提供契約、委任購物契約等均係被告之父李度與原告所締結,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間無僱傭或委任契約,伊係和被告之父親約定好為其提供照顧的服務,購買物品也都是被告父親叫伊去買的,伊不知道被告是否願意替他父親還這個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而被告亦否認有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或委託原告為其父親購物(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主張之看護勞務契約及代購日常用品契約顯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李度之間,並非兩造之間甚明,依首揭說明,原告與被告之父李度間所成立之各種契約,其契約之債務人實乃訴外人李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示不願承擔其父李度對原告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何以有承擔李度債務之義務,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何法律上之權源請求被告為李度清償所積欠之照護費用及購買日常用品費用合計125,500 元。

從而,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依法或曾自願承擔原告與訴外人李度間之勞務提供契約、委任購物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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