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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吳麒輝
被 告 羅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57,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104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係被告所簽發,但係訴外人盧憲正向被告借票使用,被告之前曾借給盧憲正數張票據,因盧憲正跑掉,被告已還了其中幾張,現在已無資力再依照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付款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前段、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且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89年度台上第1313號、85年度台上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司促第4 頁) 。
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 。
被告辯稱係將系爭支票借票給盧憲正使用乙節縱係屬實,此乃被告與盧憲正間私底下之協議,不得對抗原告,盧憲正既係經被告同意及授權使用系爭支票,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文義負責。
且被告又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事。
則被告應依系爭支票票載金額負發票人責任。
原告併請求依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000 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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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度鳳簡字第5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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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新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提示日即利息│
│ │ │ │ │ │ 臺幣) │(民國) │ │起算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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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羅世芳 │(空白) │國泰世華銀│000000000 │157,000元 │104 年4 月22日│YP0000000 │104 年4 月22│
│ │ │ │行前鎮分行│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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