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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23號
原 告 李秋蓉
被 告 晉鑫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簡瓊娟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晉鑫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瓊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事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票據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僅曾於督促程序聲明異議時具狀稱債務尚有糾葛,然亦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系爭支票均係被告所簽發乙情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晉鑫事業有限公司給付3,016,000 元;
請求被告簡瓊娟給付1,500,000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支付命令卷)即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未逾上開法律規定範圍。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晉鑫事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3,016,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簡瓊娟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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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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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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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晉鑫事業有限│空白 │玉山銀行澄│000000000 │688,000元 │103 年4 月24日│CA0000000 │ │
│ │公司 簡瓊娟│ │清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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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晉鑫事業有限│空白 │玉山銀行澄│000000000 │533,000元 │103 年4 月25日│CA0000000 │ │
│ │公司 簡瓊娟│ │清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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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晉鑫事業有限│空白 │玉山銀行澄│000000000 │545,000元 │103 年4 月24日│CA0000000 │ │
│ │公司 簡瓊娟│ │清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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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晉鑫事業有限│空白 │玉山銀行澄│000000000 │1,250,000元 │103 年4 月28日│CA0000000 │ │
│ │公司 簡瓊娟│ │清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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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簡瓊娟 │空白 │玉山銀行澄│000000000 │1,500,000元 │103 年4 月25日│CA0000000 │ │
│ │ │ │清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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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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