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526,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郭秋美
被 告 莫昭華
黃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定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分配),其中次序十五分配予被告黃建成之普通債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及次序十六分配予被告莫昭華之普通債權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均應予剔除更正為零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莫昭華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黃建成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1005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定於104 年4 月28日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於分配期日前之104 年4 月9 日,以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有誤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且經被告二人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原告遂於分配期日10日內之104 年4 月30日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對其異議為反對陳述之被告二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進益之不動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221,000 元拍定,並定於104 年4 月28日實行分配。

惟其中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被告二人之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竟列於系爭分配表中受有分配。

經原告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訴外人陳進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被告二人之債權竟仍未遭剔除,容有違誤,經聲明異議無效後,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二人所受之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莫昭華受領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 併案執行費20,800元及次序16普通債權分配18,282元均應剔除更正為0 元;

㈡被告黃建成受領系爭分配表次序6 併案執行費14,400元及次序15普通債權分配12,761元,均應剔除更正為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渠等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二人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陳進益即不得拒絕給付,原告更無代位請求權。

又執行費用為被告所繳納,並非來自於債務人之財產而有所分配,尤其被告黃建成之執行費係在系爭分配表已製作完成,原告提出分配表異議狀後,再依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於104 年4 月14日繳納,更無理由不給付被告已繳納之執行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本件被告黃建成於103 年12月17日聲明參與分配,係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13114 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45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民事裁定可憑。

而該民事裁定之內容則係被告黃建成持訴外人陳進益於91年4 月26日所簽發面額1,800,000 元,到期日為91年10月26日之本票所聲請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惟該本票之到期日既為91年10月26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為自到期日起算3 年,故迄至本件被告黃建成聲請參與分配之日,該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顯已逾3 年之請求權時效,復經原告代位訴外人陳進益為時效抗辯,陳進益即得拒絕給付該票款。

被告雖辯稱其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事由,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被告黃建成自無從就本件執行款參與分配,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5被告黃建成所受之分配款12,761元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㈢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本件被告莫昭華於103 年12月17日聲明參與分配,係以94年3 月31日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30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則係被告莫昭華持訴外人陳進益於91年7 月21日所簽發面額2,600,000 元,到期日為92年1 月21日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因而取得本院93年度票字第13023 號民事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發給,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455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上開債權憑證可參。

被告莫昭華既曾以上開本票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取得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

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請求權時效為3年已如前述,縱自被告莫昭華取得上開債權憑證之94年3 月31日起算,至被告莫昭華聲明參與分配之日,已早逾3 年之請求權時效,並經原告代位陳進益為時效抗辯,應認被告莫昭華之票據權利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被告雖辯稱其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事由,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上開債權之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莫昭華亦無從受領本件執行款項之分配,同堪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6被告莫昭華所受之分配款18,282元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㈣惟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強制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用應得於製作分配表時先受清償。

查被告黃建成及莫昭華分別所繳納之執行費用14,400元及20,800元,有執行費用收據(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4551號執行事件卷)及債權憑證所載執行費用(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4550號執行事件卷內債權憑證)可憑,堪認被告確有該部分執行費之支出。

而被告二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渠等之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均已罹於時效,惟尚非屬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僅係由陳進益取得時效抗辯事由,得以拒絕給付,已如前述。

故若債務人並無提出時效抗辯,被告二人本得受有分配,執行費應仍屬必要費用,不因原告代位陳進益提出時效抗辯而使之轉為非必要費。

是原告雖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債權,惟應不及於前述法條所稱強制執行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受領系爭分配表次序4 及次序6 之執行費應予剔除,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對訴外人陳進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因原告代位陳進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自均無從受領本件分配款,原告主張被告莫昭華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6普通債權分配18,282元,與被告黃建成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5普通債權分配12,761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被告莫昭華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 併案執行費分配20,800元及被告黃建成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 併案執行費14,400元部分,則仍屬必要費用而得受領分配,原告請求將上開執行費剔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