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53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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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36號
原 告 李忠信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紀博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3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拍定後並不點交,並已有承租人即原告居住在內。

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同年8 月11日13時許,會同不知情之鎖匠前往系爭房屋,並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企圖毆打原告頭部,經原告以左手臂防衛,仍致原告受有左手肘擦傷、皮下血腫、左手臂鈍挫傷、左肩鈍傷等傷害。

被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你再不搬走,下次來我要對你不客氣」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原告心生畏懼。

被告上開行為傷害原告之身體及侵害意思自由,原告因此驚嚇過度,迄今仍心神不安,生活在恐懼中備受煎熬,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惟因被告母親已給付原告53,0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47,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詢問大樓管理員並無住人,原告於103年7 月2 日至同年8 月25日強佔系爭房屋,並曾表示要以2,500 元承租系爭房屋經被告拒絕,被告遂於103 年7 月15日報警處理。

原告後寄來2,500 元之支票,亦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退回,然原告仍強佔系爭房屋。

因被告罹患精神思覺失調症及鼻子過敏性鼻炎有呼吸困難,如外出空氣不適應經常掛急診急救生命,原告強佔系爭房屋,致被告向原告催討時常因鼻子呼吸困難影響生命延續,忍無可忍應屬正當防衛將原告驅趕,原告應已觸犯連續過失殺人未遂罪、強佔罪及妨害自由不能使用房屋40次,且被告積欠銀行債務利息急需賣屋還債,原告卻強佔不還,亦係以經濟殺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19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張永松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扣案鐵鎚1把可佐,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侵入住宅、傷害及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強佔被告經拍賣程序購得之系爭房屋,為正當防衛始為上開行為云云。

然查,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發生爭執,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解決,若無法協調,亦應透過訴訟等國家公權力方式處理,自無以私力強行要求原告遷離之理。

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反訴諸暴力以侵害住宅、傷害及恐嚇等方式為之,自非法治社會所允許。

況其辯稱之過敏性鼻炎等症狀,本屬其自身身體狀況,而與原告無涉,其對原告所為侵入住宅、傷害及恐嚇等行為,亦無助於改善其過敏性鼻炎之症狀,顯非正當防衛之行使,即無從因而卸免其罪責,被告上開辯解,自非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入住宅、傷害及恐嚇行為,受有精神自由及身體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㈢經查,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其102 年間有營利所得約60,000元,103 年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價值約1,050,000 元之高雄市彌陀區土地4 筆;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2 年間有利息及股利所得約160,000 元、103 年間則有財產交易、利息及股利所得約170,000 元,名下並有價值約4,600,000 元之高雄市三民區、鳳山區、林園區及臺南市中西區房地與約150,000 元之股份投資,有原告於本院之陳述及被告警詢筆錄職業資料欄之記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及往來情形、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原告因而感受到身心痛苦之程度,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

㈣又前開刑事案件卷內雖有兩造間和解書1 份附卷,惟該和解書係由原告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紀曾淑華簽立,其上雖註明代表被告之意旨,然是否有確有經被告授權,則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

況該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約定原告於對方付清款項後願放棄民刑事訴訟權,本件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除原告自承已收受之53,000元外,就其餘款項亦已清償完畢,自難認原告已有拋棄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應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

惟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為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既收受紀曾淑華代被告所為清償53,000元,依前開規定,應仍生清償效力,該部分款項即應由原告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

而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00,000 元已如前述,經扣除紀曾淑華代為清償之53,000元,僅得就餘額47,000元(計算式:100,000 -53,000=47,000)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以傷害、侵入住宅及恐嚇等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精神自由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惟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0,000 元,經扣除已受訴外人紀曾淑華給付之53,000元,僅得就餘額47,000元請求被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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