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5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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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被 告 李彥駖(原名:李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6,288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計付違約金第1 個月300 元,連續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嗣於本院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96,288 元,及其中101,827 元,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墊款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104 年4月28日止共積欠原告296,288 元(其中本金101,827 元及利息170,011 元)未按期給付,及自104 年4 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並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十多年前因誤交損友而辦信用卡供朋友使用,因無法繳納應付款項,又聽從銀行辦卡專員的話以卡辦卡以債養債,從此惡性循環,無論如何拼命工作均繳不起也還不清。

且因欠款常接到銀行電話催款,只得自己離職換了許多工作。

直到遇見現在的先生,經其鼓勵被告現已又開始上班,並以每月薪資3 分之1 返還銀行,惟現尚無一次清償之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其提出之答辯狀對於積欠原告款項亦未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至被告所辯,無非係就清償能力所為答辯,自不影響本件對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之認定,應認其辯解並不足採。

查被告既因持原告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而尚積欠如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債務皆已視為到期。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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