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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74號
原 告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張慧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發票日民國101 年5 月15日,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455925號本票一紙(即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4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然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林妤真向被告之借款1,000,000 元,該筆借款業經原告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自無票據債權可言。
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本人向被告之借款,該借款亦已清償完畢。
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自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借款,於101 年5 月15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累計之金額已達1,000,000 元,故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與訴外人林妤真無關。
其後原告另向被告所為借款,均有開立其他本票擔保,於清償後亦已取回本票,足見系爭本票未曾取回,即系因原告並未清償完畢之故。
實則原告僅於101 年7 月30日匯款52,000元清償此筆借款,其中10,000元用以清償利息,其餘40,000元則清償本金,此外即無任何清償紀錄。
原告既未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所簽發。
⒉被告有於下列日期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款項,惟該等金額均已清償完畢,且與本件系爭本票無關:⑴102 年4 月2 日轉帳99,370元至林妤真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102 年4 月15日轉帳318,800 元至林妤真所有上開帳號帳戶內。
⑶102 年5 月3 日轉帳298,560 元至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⑷102 年5 月23日轉帳296,400 元至原告所有上開帳戶內。
⒊原告有於原告104 年8 月27日準備書狀㈠附表所示期間轉帳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㈡爭執事項: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間即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然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訴外人林妤真向被告之借款,與被告抗辯之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借款關係並不相同。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訴外人林妤真之借款先行舉證證明,以確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林妤真向被告之借款之情,並不足採,尚難認有何基於林妤真與被告間借款關係所生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復主張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原告亦已清償完畢等語。
然原告此部分主張既非就兩造間有無借款關係加以爭執,而係爭執已清償完畢,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消滅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若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而原告雖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欲證明其確有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惟原告主張用以清償之款項,其中101 年5 月15日轉帳之600,000元及翌日轉帳之209,500 元,均與系爭本票簽發之101 年5月15日相近,若該等款項確係用以支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又何須於簽發系爭本票後立即清償,而非先行清償以降低簽發本票之金額,顯與常情有違,已難認該等款項確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
況兩造間既有其他借款關係存在,僅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尚難認定該等轉帳款項究係針對何筆借款所為清償,仍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確係用以清償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清償完畢為抗辯事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然未能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擔保訴外人林妤真向被告之借款,自難認有何基於該借款所生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
況原告所稱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款項,因兩造間尚有其他借款關係存在,又無相關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確係用以支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清償完畢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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