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578,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578號
原 告 廖敏
被 告 朱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 元,該裁定業於104 年7 月8 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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