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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尤邦凱
訴訟代理人 黃說問
被 告 尤德祥
被 告 尤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暨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72.5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雖是耕地,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之規定,仍得分割,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等語,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僅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表示同意分割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本院測量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8 日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堪認為真實。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參照)。
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經查,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割後所得之土地均可面臨道路,且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均方正,又符合兩造之意願,應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附表:系爭土地(1172.56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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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得│ 分得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分 │位置│(平方公尺)│ │
├───┼───────┼──┼──────┼──────────┤
│尤德裕│86205/117256 │A │862.05 │86205/117256 │
├───┼───────┼──┼──────┼──────────┤
│尤邦凱│14912/117256 │B │149.12 │14912/117256 │
├───┼───────┼──┼──────┼──────────┤
│尤德祥│16139/117256 │C │161.39 │16139/117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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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9 月24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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