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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44號
原 告 于善柔
法定代理人 于文華
法定代理人 孟淑慧
被 告 吳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 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訪友,行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訴外人劉佳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51巷14弄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被告之駕駛座車門因而撞擊訴外人劉佳軒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機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遠端內側踝骨折、右側足踝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致原告受有支出看診車資1 萬元、醫療費5906元、看護費用1 萬6000元、整型費用1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6 萬元,合計共19萬1906元(10000+5906+16000+100000+60000=191906)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應賠償原告看診車資1 萬元、醫療費5906元、看護費用1 萬6000元,不爭執,但整型費用1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6 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診車資1 萬元、醫療費5906元、看護費用1 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 萬元、整型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於103 年10月18日11時2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訪友,行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訴外人劉佳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51巷14弄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被告之駕駛座車門因而撞擊訴外人劉佳軒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機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遠端內側踝骨折、右側足踝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確有於上揭時地開啟車門致原告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7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醫療費用收據11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醫療費用收據3 張(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原告受傷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0張(見警卷第8 頁至第17頁)可證,足以認定。
且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9662 號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應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
2、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支出看診車資1 萬元、醫療費5906元、看護費用1 萬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醫療費用收據11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醫療費用收據3 張、車資證明單4 張(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原告受傷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49頁)可證,堪以認定。
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賠償原告上開看診車資1 萬元、醫療費5906元、看護費用1 萬6000元之損害。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非輕傷勢,使原告受傷期間受有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惟原告雖因此受有身體上疼痛及心理上痛苦,但原告年齡甚輕,可以經過完整之治療而痊癒,且原告於103 年度並無財產所得、原告法定代理人103 年度所得合計約100 萬元、財產約1230萬元,被告103 年度有所得20萬元、財產僅有1994年份汽車1 部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上揭事故有支付美容整型費用10萬元之損害云云。
惟原告是否有美容整型之必要,及其費用多少,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 日、104 年11月4 日命原告補正相關證據,原告均未能補正,自難認此部分原告已有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美容整型費用10萬元云云,尚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1906元(10000+5906+16000+40000=7190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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