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646,2015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武雄
訴訟代理人 鄭順仁
被 告 田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善聖
被 告 楊清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0,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6,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陳源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下稱原告車輛),於103 年9 月4 日17時1分許,至訴外人台塑公司位於高雄之林園廠內卸貨時。

被告田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田德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楊清濱駕駛之田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YT -09號尾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後狀況貿然倒車,致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1,025元,修復期間32日不能營業,亦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每日7,672 元,共計損失245,504 元,合計損失296,529 元,應由被告楊清濱賠償。

而田德公司既為楊清濱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修復原告車輛支出之費用並不爭執,惟應予折舊計算。

又原告車輛受損輕微,原告主張修復期間以32日計算,並無理由,應以實際修復天數計算。

又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本易受景氣、客戶需求、同業競爭等諸多因素影響,尚難認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且原告計算之數額,亦應再予扣除車輛折舊、人員薪資、辦公室費用、電話費、水電費及場租費用等。

此外,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責任,亦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原告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於96年9 月出廠。

被告車輛則為被告田德公司所有。

原告公司之駕駛即訴外人陳源進於103年9 月4 日17時許,駕駛原告車輛至台塑公司林園廠卸貨時,與被告田德公司駕駛即被告楊清濱駕駛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

原告車輛於103 年9 月9 日送至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嘉義服務中心(下稱太古汽車)估價,並於103 年10月6 日修復完畢,經原告於103年10月7 日領回,支出修復費用51,025元(其中零件部分44,025元、烤漆及鈑金工資7,000 元)。

⒉原告公司於原告車輛受損前,每月利用原告車輛每日平均運費收入為12,772元,每日平均支出油資2,715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267元、運務員薪資1,440元及稅費、保費231元。

⒊本件事故經過如本院卷第85頁錄影光碟勘驗內容。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025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45,504元有無理由:⑴車輛每日平均營運成本為何?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7,672元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營業損失應以事故發生日至正常派車日共計32日計算有無理由?⒊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之事故,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清濱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田德公司所有之曳引車,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所明定。

被告楊清濱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楊清濱竟疏未注意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注意車後之情形,致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車尾撞及原告車輛,堪認被告楊清濱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之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然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即如本院卷第85頁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勘驗所得結果,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前,原告車輛已行駛至定位停放,間隔約7 秒後被告車輛即倒車碰撞原告車輛,足見被告楊清濱於事故發生前,應得由後照鏡得知原告車輛已停放於其後方,並無不能避免之情形。

而原告車輛雖有停放於被告車輛倒車路徑之情形,然其停止時被告車輛距離尚遠,又無從得知被告車輛倒車之目的地,自無從得知被告車輛是否會繼續倒車致該處。

且依一般駕駛經驗,亦預期被告車輛會注意後方情形而不致發生事故,應認原告車輛之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之總費用為51,025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4,025元、工資為7,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㈤經查,原告車輛係於96年9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3 年9 月4 日止,實際使用為7 年。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原告車輛超出耐用年限約3 年之多,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4,403 元(計算式:44,025×0.1 =4,403 ,角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7,000元,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1,403元(4,403 +7,000 =11,403),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復費用。

㈥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公司為貨運公司,原告車輛為原告用以運輸貨物之生財工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車輛因上開事故之發生而送廠進行修護,原告於原告車輛在廠維修期間未能如常使用所受之營業上損失,自屬其所失利益。

而原告主張原告車輛自103年9 月9 日進場估價,至103 年10月6 日修復完畢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其自事故發生至領回原告車輛之日止,均無從使用原告車輛,自得請求該期間之營業損失云云。

惟查,原告車輛實際修復之天數為6 日,有太古汽車104 年10月3 日CVZ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

故原告車輛實際修復所需天數即為6 日,顯見其餘天數則為兩造協調肇責及費用負擔問題所致,惟原告亦得先行修復後請求被告賠償,該等協調期間自不應計入修復天數,應認原告僅得請求原告車輛實際修復天數之營業損失。

至被告雖抗辯營業收入受景氣環境、客戶需求及同業競爭等諸多因素影響,不得認為屬預期可得之利益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之營運收入及成本,其橫跨之期間已達3 月,其平均值應已足考量上開因素影響之結果,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應認屬預期可得之利益,而得請求賠償,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㈦又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應不得以原告車輛每月之收入為據,尚應扣除營運成本,始為原告不能營運之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平均每日之運費收入為12,722元,並需支出平均油資2,715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267 元、運務員薪資1,440 元及稅費與保費23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以收入扣除成本後即為8,119 元。

又原告自承另有輪胎、維修費之成本每月分別為8,339 元及5,077 元,並提出相關明細為證,被告就此亦未於言詞辯論時加以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上開支出合計為13,416元(計算式:8,339 +5,077 =13,416),每日即為447 元(計算式:13,416÷30=447 ),再扣除上開成本後,每日營業損失即應為7,672 元(計算式:8,119-447 =7,672 )。

至被告雖另抗辯應扣除車輛折舊、人員薪資、辦公室費用、電話費、水電費及場租費用等成本云云,然查,上開車輛折舊、人員薪資、辦公室費用、電話費、水電費及場租費用等成本,均無從因原告車輛進場維修即予減免,自不屬於計算時應予扣計之成本,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營業損失即應為46,032元(計算式:6 ×7,672 =46,032)。

㈧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楊清濱既為被告田德公司之受僱人,並於執行駕駛業務之過程中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田德公司與被告楊清濱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五、本件被告楊清濱既有於執行被告田德公司業務過程中,因過失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清濱賠償,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1,403元,加計營業損失後為57,435元(計算式:11,403+46,032=57,435)。

而被告楊清濱既為被告田德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田德公司連帶賠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