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668,2016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張清智
被 告 張肇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行經至鳳林四路98號附近時,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與伊騎乘訴外人李宥諳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機車嚴重損壞,為此伊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40,300 元及安全帽費用18,500元。

嗣李宥諳將本件債權讓與予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0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逆向行駛,對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亦不爭執,惟系爭交通事故當時伊只看到系爭機車之擋風板、後照鏡、油箱稍微凹陷,其他部分均無損傷,故原告請求之其他部分損害均非伊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因本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逆向所致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4 年9 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值、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9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查結果,確與原告所述情狀相符,且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其逆向行駛所致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第104 頁),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㈡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之範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騎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竟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損害,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即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交通事故中系爭機車僅有擋風板、後照鏡、油箱稍微凹陷等損壞,其他部分均無損傷云云,然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2 週(103 年8 月2 日)曾由雙洽興重機保養中心進行修繕及更換零件,業據原告提出工作維修單及汰換零件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69頁),而證人即雙洽興重機保養中心之負責人黃義周亦證稱:卷內維修單係伊公司所開立,系爭機車確有依該維修單之內容進行修繕,因為其中有很多會影響行車安全的問題,所以會幫客人更換零件。

修繕單第一項車殼確有破損而有更換的必要。

第二項右進氣管,因為它是車罩與車台連接到空氣濾清器導風管,如果有破損,聯結車台與車罩有一個固定的風向,破損的話會有間隙,會造成前面的車殼搖晃,有時候會妨害到行車安全。

從原告提出之第一張的照片可以看出裂開處,所以有更換的必要。

第三項大燈,系爭機車的大燈鎖點斷掉了。

大燈要固定在車罩上面,有四個鎖點,從照片上來看,左上、左下角的損點壞掉了。

這個沒有更換,沒有辦法固定,久了會導致大燈整個脫落。

第四項頭罩架,本院卷第48頁下面的照片是好的,上面的照片是歪掉的。

上面是從車上拆下來的,下面是伊更換的新品。

頭罩架歪掉的話,整個車頭會歪一邊,不正。

在車輛的行駛中,如果歪的太多,把手在轉彎的時候會妨害到。

第五項碼錶,自本院卷第49頁的照片可見碼錶,液晶、外殼的塑膠蓋壞掉了,這樣只能看到轉速,看不到時速表。

第六項前煞車,自本院卷第50頁的照片去看下面這張,有一支活塞棒推桿歪掉,推桿是把煞車油推到卡前讓他去做煞車的動作。

歪掉了就無法煞車。

第七項前輪避震器,自本院卷第51頁照片顯示,避震器歪掉了,如果避震器沒有辦法作動,行駛中車子將無法保持平穩。

第八項煞車卡鉗,自本院卷第52頁照片顯示,系爭機車撞到的時候造成活塞裡面的油封漏油。

第九項碟盤,自本院卷第53頁照片顯示,系爭機車的煞車碟盤變形了,會影響到行車的安全。

煞車和避震器都是最重要的。

第十項右把手桿,自本院卷第54頁照片來看歪掉了,騎乘的時候手會一高一低會影響到駕駛的狀態。

第十一項油箱,凹進去了,如果用板金的方式打回來,要把油卸乾淨,並且剖開,久了以後會造成接回去的縫隙處內外都生銹。

第十二項車台,自本院卷第56頁,車台骨架歪掉了,因為它車子看的時候不是正的,目前臺灣沒有人可以把他矯正,一般都是把它換掉。

如果不換的話,前後的輪距會不一樣,進而影響行車安全。

第十三項後座骨架,自本院卷第57頁照片顯示,後座骨架斷掉、還有歪掉。

後座骨架與車台都是車子的主體骨,如果有歪掉,車子都不會是正的。

第十四項單坐蓋,即系爭機車後座的蓋子,斷掉了,此從本院卷第58頁左邊的照片可以看出來。

第十五項排氣管壞掉了,有擦傷並破裂,聲音會便很大。

第十六項右後視鏡,自本院卷第60頁下面的照片可以看出斷掉了。

第十七項前右方向燈,自本院卷第61頁的照片,可以看出斷掉了。

第十八項後左右方向燈,自本院卷第62頁的照片,看到的是更換後的照片,舊品來的時候就已經沒有了,因為整個斷掉。

第十九項風鏡是在車頭,如果速度騎快的話,人會趴下透過風鏡看前方,這個照片上的風鏡刮傷了,導致看的結果是霧面的,不是清楚的。

第二十項安全帽因為有擦傷、有撞擊過的痕跡,一般安全帽只要有撞擊過,伊就不建議車主再使用。

第二十一項腳踏歪掉了,如果腳踏壞掉,沒有換,左腳就沒有地方放。

而且也沒有辦法打檔。

第二十二項三角台,從本院卷第66頁的照片可以看出,上面那張圖的上面是歪掉的,下面的零件是好的。

這是車子轉向與軸距在使用的,行駛中如果軸距縮短,操控性會不一樣。

如果有歪掉就一定要換。

第二十三項右把手開關因為裡面是一個電路板,用鑰匙打開熄火,都要用這個開關,撞擊的話,造成它裡面的電路板壞掉。

本件開關裡面的電路板,就是有壞掉。

第二十四項後座電瓶置板,這是俗稱的後擋板,讓水不要跑進去,如本院卷第68頁照片所示它斷掉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以證人黃義周為經營重型機車修繕業者,其對於重型機車之安全、維護應有相當之專業,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分析各項零件汰換之論述有悖於專業或論理法則,則證人黃義周依其所見認系爭機車待檢修狀態均已達不能供安全駕駛等情,堪可採為本院審認事實之憑據,而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尚得由原告騎乘、正常使用,顯見上述毀損之狀態均係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始生成,則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安全帽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其僅應就擋風板、後照鏡、油箱稍微凹陷等損壞云云,顯不足採。

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宥諳與安全帽所有權人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

惟李宥諳復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自得基於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件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理費用458,800元(含各項修繕零件費用440,300 元及安全帽費用18,500元),有上開工作修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惟系爭機車除車殼因配色為原廠所無,堪認為剛更換不久者外,諸如車架、骨架、前煞、卡鉗均認為非新品,其餘方向燈、後視鏡等零件則均無法判斷其新舊等情,業據證人黃義周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甫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全面更換零件,卻無法提出更換零件之進貨、定貨資料(見本院卷第104 頁),本院綜合上情僅能認系爭車輛之車殼係甫更換,而無折舊之必要外,其他零件均自應予計算折舊。

⑵次按大型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應適用「二0三七機械腳踏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故大型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2 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

系爭機車係於92年8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計算至10 3年7 月16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該機車實際使用為10年1個月,系爭機車業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得請求應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379,600 元僅得請求殘值94,9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379,600 元÷(3+1 )=94,90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車殼修理費60,7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5,60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安全帽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甫購買之安全帽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因而支出更換安全帽費用18,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作修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而該安全帽因曾於系爭交通事故中發生碰撞,基於安全考量已不宜再繼續使用乙情,業據證人黃義周證述明確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其有更換新安全帽使用之必要,應屬有據。

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損毀之安全帽外觀新穎具有光澤、護目鏡部分亦無明顯刮痕,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主張該安全帽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甫購買之新品,因系爭交通事故碰撞後基於安全因素不堪繼續使用等情,應非虛罔。

而該安全帽既於系爭交通事故中發生碰撞致不宜繼續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1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100 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55,600 元+安全帽費用18,500元=174,100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於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時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原免納裁判費用。

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行追加請求車輛毀損費用458,000 元,應另行計算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追加部分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該部分勝敗訴比例諭知兩造應分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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