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677,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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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77號
原 告 吳清模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李涂梅萄
訴訟代理人 李林融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黃進祥律師、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三四九八號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玉美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8 月19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3498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發票人簽名、蓋章均非原告所為等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陳玉美前向被告借款多次,經結算後,未清償之餘額為1300萬,訴外人陳玉美乃於103 年8 月19日交付上有原告及訴外人陳玉美簽章之13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同時,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供為還款擔保之用,訴外人陳玉美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之時,其上已有原告之簽名、蓋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349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故被告對其無本票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被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及系爭借據原本各1 紙,惟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鑑識實驗室鑑定「系爭本票原本上之印文」、「系爭借據原本上之印文」,與原告承認真正之原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原本上之印文」、「印鑑卡上之印文」是否相符,經該實驗室鑑定為「印文不同」等情,有該實驗室104 年12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可證,足以認定。

又系爭本票原本及系爭借據原本上之包含原告及訴外人陳玉美簽名之全部字跡,顯是出於同一人之字跡,且與原告字跡有顯著差別,已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堪認本件被告不能舉證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應由原告提出印章之實體供鑑定云云。

惟查,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之真正,邏輯上原告自亦是否認其有該印文之印章實體,是原告縱提出其他印章實體,亦無鑑定實益。

又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持有系爭本票上印文之印章實體,並陳稱:並無持有原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原本上之印文之印章實體,應該是被別人拿走,且不知道是何人拿走云云,雖與常情不符,但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仍不能免除本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之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不能舉證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章之形式上真正,則縱令原告之說詞與常情有違,亦難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章形式上為真正。

㈢被告雖抗辯應繼續傳喚證人陳玉美出庭說明云云。

惟本院業依兩造之聲請傳喚證人陳玉美2 次,然證人陳玉美均拒不到庭,是本件已難以期待證人陳玉美到庭作證。

且原告業已對證人陳玉美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又原告與證人陳玉美為配偶關係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003 號刑事傳票、證人陳玉美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可證,足以認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之規定,證人陳玉美縱然到庭亦得拒絕證言,是其經本院傳喚2 次均拒不到庭,應認已無再傳喚之實益。

又被告雖辯稱:陳玉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003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本票係經原告授權後簽發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並無舉證,自難認訴外人陳玉美於偵查中確有上揭陳述。

㈣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明確云云。

惟縱使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兩造間應有之借貸關係,但本件票據關係,與兩造之借貸關係,乃互相獨立之法律關係,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形式上為真正,則兩造間縱有借貸關係,亦僅是被告得依借貸關係行使權利而已,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得依尚不能證明形式上真正之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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