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682,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林龍雨
被 告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政人(民國98年4 月20日歿)生前積欠原告債務,屆期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47 萬3633元未獲清償,而訴外人林政人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等語,爰依據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8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林政人所簽立之借據本金為60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應依民法之規定為年息5%,而違約金雖約定相當於年利率30% ,但核其性質仍屬遲延利息,應依法酌減至相當於年利率10% 或20% ,酌減後原告已有溢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林政人於86年7 月9 日簽立之借據為真正。

㈡訴外人林政人所欠上開債務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221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於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後,是否尚有債權餘額未獲清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林政人(98年4 月20日歿)於86年7 月9 日向訴外人吳榮「顯」借款60萬元,並簽立之借據載明「借款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借款期鼎訂自民國86年7月9 日起至民國86年10月8 日止」、「遲延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違約金為:逾斯未償還則按每月新台幣每百元二元五角正計算」等語,有借據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㈡原告持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3 號拍賣雙溪段九分坑189-2 、241-1 、293-1 、293-4 地號土地設定範圍各2/8 (下稱系爭土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②義務人林政人、權利人吳榮「賢」、抵押標的為系爭土地、擔保金額72萬元之86年7 月1 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③權利人為原告、義務人吳榮賢97年4 月8 日土地抵押權變更權利人契約書、④權利人為原告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⑤上開借據、本票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清償本金60萬元及自民國8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每百元2 元5 角計算之違約金,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分案99年度司執字第15221 號執行後,就雙溪段九分坑189-2 、241-1 、293-1 地號土地拍得127萬6000元,原告分配得126 萬3715元(見99年度司執字第15221 號卷第200 頁),就雙溪段293-4 地號土地拍得110萬6000元,原告分配得14萬6531元、95萬6367元(見99年度司執字第15221 號卷第320 頁),原告上開債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均已受償,僅餘違約金147 萬3633元未受償(見99年度司執字第15221 號卷第320 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拍賣系爭土地之原始債權證據係訴外人林政人於86年7 月9 日向訴外人吳榮「顯」借款60萬元之借據云云。

惟原告執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99年度司拍字第3 號拍賣系爭土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憑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變更契約書之權利人係吳榮「賢」,而吳榮「顯」是否即吳榮「賢」,非無疑義,是原告是否已確實受讓債權、所受讓之債權為何等,均未見原告舉證,原告逕而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8萬元,已難遽以採信。

㈣又縱使原告確有受讓上開債權。

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而「所稱延滯利息,即係限期屆滿後仍然滯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250條之規定,並無同法第205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149 號著有判例。

經查,①縱依原告所述,其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8萬元之依據為林政人所簽立之借據,惟依林政人86年7 月9日之借據雖載明「借款金額60萬元」、「借款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借款期間訂自民國86年7 月9日起至民國86年10月8 日止」、「遲延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違約金為:逾斯未償還則按每月新台幣每百元二元五角正計算」等語,可見其中關於「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應為民法第250條之違約金性質,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

本院審酌訴外人林政人於86年間借款之本金僅60萬元,然原告於101 年間拍賣抵押物執行所得,除已受償本金全額60萬元、利息40萬5123元外,另又受償相當於違約金性質之遲延利息40萬5123元、違約金95萬6367元(原告僅餘違約金147 萬3633元未受償,見99年度司執字第15221 號卷第200 頁、第320 頁),依民國86年至101 年間民間借款利率及中央銀行所定相關利率大致均呈下降趨勢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大致平穩,及訴外人林政人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之正常利益亦應僅約年息5%左右之報酬,及訴外人林政人、被告實際損失抵押之系爭土地為衡量,認林政人原所約定之具有違約金性質之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金額顯有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參照民法205 條之規定,將原告本得請求之剩餘未受償之違約金147 萬3633元,酌減至0 元,以符公平。

②原告雖主張其債權尚餘違約金147 萬3633元未受償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221 號認定為事實云云。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就違約金是否過高得予以實體審認之民事法院而言,並非執行法院,故縱屬違約金過高,執行法院仍應列入分配,不得予以核減(臺灣高等法院(73)廳民一字第553 號座談結論參照),是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5221 號計算原告債權尚餘違約金147 萬3633元未受償,僅是依拍賣抵押物裁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計算之結果,並無實質確定力,本院自仍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如前述。

③被告雖以倘依法免除遲延利息、酌減上開違約金至相當於年利率10% 或20% ,酌減後原告已有溢領云云。

惟上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屬違約金之性質,業如前述,而違約金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並非全以年息20% 為唯一參考,本件經本院參酌上述客觀情境,認為將原告本得請求之剩餘未受償之違約金147 萬3633元,酌減至0 元,已屬公平,是被告上揭抗辯,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