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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91號
原 告 丁韋誠
被 告 方明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161元(其餘部分撤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 萬元,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押金4萬元。
詎104 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被告仍積欠104 年4 月、5 月、6 月租金共6 萬元未付,扣除押金4 萬元後,被告尚欠租金2 萬元未付。
另被告應負擔租賃期間之水電、瓦斯費共5161元,亦未負擔等語,爰依據租賃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161元。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頁)、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2 張、台灣電力公司收據5 張、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書、收據各1張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為證,而堪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5161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租約屆期仍不交還鑰匙,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本院對被告寄存送達系爭房屋地址,但無人領取應受送達文書,且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鄰居稱被告已遷離系爭房屋,故原告乃撤回此部分之聲明,是本件之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6390元
登報費 500元
合計 689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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