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697,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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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江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五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04 年6 月10日止累計記帳新臺幣(下同)106,165 元(其中96,571元為消費款、5,604 元為循環利息,3,990 元為其他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部分自104 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85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每期都有還款,且於103 年12月間一次繳納50,000餘元後已將餘款清償完畢,當時原告櫃台人員也告知之後收到的帳單就不用理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息查詢及歷來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

被告就確有申辦該信用卡使用並不爭執,惟辯稱已清償完畢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自應由被告就此權利消滅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若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被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已於103 年12月間就全部積欠款項清償完畢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繳納單據,其於104 年1 月間所繳納之50,000餘元,僅係清償當期所應繳納之款項。

再對照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繳納上開款項後,其後仍有原先申請分期繳納之款項陸續到期,被告亦有再向原告預借現金之情事,致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尚未清償完畢,堪認原告並未就全部積欠款項清償完畢,而僅係就單期應繳納之分期款項予以清償。

被告雖主張原告公司櫃台人員曾告知已全部清償完畢,之後收受之帳單即可無庸理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資佐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尚未清償完畢。

㈢從而,被告既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尚積欠原告消費款96,571元、循環利息5,604 元及費用3,990 元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消費款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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