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7,2015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7號
原 告 吳栗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陳彩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有下列事項待釐清,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兩告應於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九月十四日前各以書狀陳報原告前已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之確切時間暨佐憑證據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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