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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張簡華偉
訴訟代理人 張簡欣柔
被 告 洪英富
劉碧
洪景霖
洪建郎
陳玉榮
陳永全
陳國寶
陳金保
陳金禪
歐陳月理
黃岩山
黃齊
黃天春
黃賢祥
黃通順
黃萬吉
洪翊祝
洪顯宗
張英桃
洪連清
上 一 人 許淑喬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弘成 住高雄市○○區○○路00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陳清流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三點七七平方公尺)、同區段三四八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及同區段三五六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洪英富、劉碧、陳玉榮、陳國寶、陳金保、陳金禪、歐陳月理、黃岩山、洪顯宗、張英桃、黃天春、黃通順、黃萬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43.77 平方公尺)、同區段348 地號土地(面積41.14 平方公尺)及同區段356 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下與前揭2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得合併分割。
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小,實物分割下每人所得分得面積狹小,將無法使用,難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為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請求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並聲明:請求合併分割變價拍賣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㈡第99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洪景霖、洪建郎、洪清連、陳永全、黃齊、洪翊祝: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洪英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主張: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陳弘成: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才1 年就聲請變價分割,時間太短,過程中也沒有經過調解,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果不能駁回,伊就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黃天春、黃通順及黃萬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104 年11月4 日與被告黃賢祥共同具狀陳稱:系爭土地中之348 地號土地上有伊與被告黃天春、黃通順及黃萬吉四人起造之房屋,伊等使用迄今已逾30年,且與其毗鄰之大寮區保生段347 、346 、345 地號土地亦均屬伊等所有,為分割及土地使用完整起見,請求將348 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伊等4 人,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維持共有,伊等願意以公告現值計算補償差額予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賢祥另補充:希望將伊等4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併計算之面積集中至348 地號土地上,再由伊等就不足額面積計算找補金額給其他共有人。
並均聲明:請求將348 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黃賢祥、黃天春、黃通順及黃萬吉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維持共有。
㈤被告陳玉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主張:伊雖不想賣,但考量330 、356 地號土地現在為路地且由兩造共有,伊希望要實物分配348 地號土地的人一併將另外兩筆土地買下。
㈥被告陳國寶、陳金保、陳金禪、歐陳月理及張英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於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主張:希望分割實物。
㈦被告劉碧、黃岩山、洪顯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同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27頁),且本院復查無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
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曾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洪英富、洪景霖、洪建郎、洪連清、陳玉榮、陳永全、陳國寶、陳金保、陳金禪、歐陳月理、黃齊、洪翊祝、陳弘成、張英桃、黃天春、黃賢祥、黃通順所未爭執,而其餘被告劉碧、黃岩山、洪顯宗及黃萬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被告黃萬吉有提出書狀,惟就此部分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被告陳弘成雖以原告共同持有系爭土地時間過短,且未與其他共有人試行調解,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然共有人取得共有物時間之久暫或是否有進行調解並非法定障礙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事由,是被告陳弘成此部分所抗辯實不足採為駁回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理由。
㈢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二筆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及理由如下:⑴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全部合併變價分割,為被告洪景霖、洪建郎、洪清連、陳永全、黃齊、洪翊祝、陳弘成所同意(被告陳弘成乃依其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在本院不得駁回原告之訴前提下,即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被告陳國寶、陳金保、陳金禪、歐陳月理、張英桃、黃天春、黃通順、黃萬吉及黃賢祥則均希望實物分割,被告陳玉榮則係表示希望由請求實物分割之取得348 地號土地者一併價購330 地號及356 地號土地,被告洪英富則對分割方案均無意見,其餘被告劉碧、黃岩山、洪顯宗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則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之人數為8 人,雖略低於明確請求實物分割者之9 人,惟如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時,同意變價分割者占系爭土地之應有比例為28200 分之12438 (含被告陳永全公同共有部分之比例),卻顯高於明確表示同意實物分割者之應有比例28200 分之9600(同樣已加計被告陳國寶、陳金保、陳金禪及歐陳月理公同共有部分之比例),更遑論被告陳國寶、陳金保、陳金禪、歐陳月理、張英桃,在本院發函命其等就所請求實物分割之方案具體特定希冀分得之位置後,即不再出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其等是否仍繼續有實物分割之真意,已非無疑,則自當事人意願此部分而言,請求實物分割者並不具需特別保障之優勢。
⑵又被告黃天春、黃通順、黃萬吉及黃賢祥雖以348 地號土地上有其等所有之地上物為由,具體表示請求將348 地號土地全部實物分割予其等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被告黃賢祥並於最終言詞補充稱希望能將其等分散於330、35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集中至348 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惟被告黃天春、黃通順、黃萬吉及黃賢祥在34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僅係一鐵皮屋頂搭造之平房,業據本院會同部分當事人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訛,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 頁、第11頁),而被告黃天春、黃通順、黃萬吉及黃賢祥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何證據方法證明其等起造該地上物前有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則徒以其等無權私自占用下起造之地上物,作為優先分配該部分土地之權源,似有鼓勵擴權之譏。
另參以330地號土地現主要供大寮路843 巷道路使用,而356 地號土地上現有一冷飲店之騎樓占有使用中,僅348 地號土地面臨道路可供建築使用,有本院製作之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 頁、第10頁、第12頁),則若將被告黃天春、黃通順、黃萬吉及黃賢祥對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均集中至348 地號土地上,無異使其等免除330 地號、356 地號土地較難變價取償之風險,甚至倍增其等使用348 地號土地之利益,顯有將風險歸於其他共有人,由自己占盡利益之弊,是被告黃天春、黃通順、黃萬吉及黃賢祥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既會產生前揭不公平之現象,自不屬於適宜之分割方案。
⑶本院審酌330 地號、348 地號、356 地號土地各僅43.77 、41.14 及22平方公尺,如強以實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每人分得之面積至多不超過5.65平方公尺,最小者面積甚至僅有分得0.67平方公尺者,是使每名共有人均取得實物,除欠缺實益外,亦將嚴重斲傷使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惟如僅將348地號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又將對其他共有人產生不公已如前述,若採被告陳玉榮所提之分割方案即由請求分配取得348 地號土地之被告黃天春、黃通順、黃萬吉及黃賢祥一併價購330 地號、356 地號土地,此無疑係強迫其等購買330地號、356 地號土地,在被告黃天春、黃通順、黃萬吉及黃賢祥未表示同意之情況下,此自非屬適當之方案,因此,立於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經濟原則下,堪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均難謂公平適當,不符公平經濟之原則,堪認系爭共有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⑷綜上,系爭土地若以變賣方式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能在變賣後由買主就各該土地為完整之使用,較諸實物零散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可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用狀態,所能創造出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競買得系爭土地以為使用,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是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合併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較為適當。
㈣據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金之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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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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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英富│ 14100分之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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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景霖│ 14100分之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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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 碧│ 2820分之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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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洪建郎│ 28200分之3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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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連清│ 28200分之2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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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玉榮│ 2820分之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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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永全│ 2820分之145│
├──┼────┼───────┤
│ 8│ 陳國寶│ 2820分之145│
├──┼────┼───────┤
│ 9│ 陳金保│ 2820分之145│
├──┼────┼───────┤
│ 10│ 陳金禪│ 2820分之145│
├──┼────┼───────┤
│ 11│ 陳玉榮│ │
├──┼────┤ │
│ 12│ 陳永全│ │
├──┼────┤ │
│ 13│ 陳國寶│ 公同共有│
├──┼────┤ 2820分之147│
│ 14│ 陳金保│ │
├──┼────┤ │
│ 15│ 陳金禪│ │
├──┼────┤ │
│ 16│歐陳月理│ │
├──┼────┼───────┤
│ 17│ 黃岩山│ 2820分之54│
├──┼────┼───────┤
│ 18│ 黃 齊│ 9400分之303│
├──┼────┼───────┤
│ 19│ 洪翊祝│ 9400分之303│
├──┼────┼───────┤
│ 20│ 洪顯宗│ 9400分之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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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陳弘成│ 14100 分之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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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張英桃│ 14100 分之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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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黃天春│ 11280分之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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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黃賢祥│ 11280分之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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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黃通順│ 11280分之427│
├──┼────┼───────┤
│ 26│ 張萬吉│ 11280分之427│
├──┼────┼───────┤
│ 27│張簡華偉│ 14100分之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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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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