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72,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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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2號
原 告 簡居春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洪儀婧律師
被 告 簡潘足好
訴訟代理人 簡成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C-K 連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948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同段65之15地號土地( 下稱65之15地號土地) 相鄰。

原告興建坐落於3948地號土地上鐵皮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 時,同時興建鄰近65之15 地號土地,但仍係坐落在3948地號土地之水溝( 下稱系爭水溝) 。

詎被告嗣後改建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632 號房屋) 時,沿系爭水溝邊興建,並使用原告興建之系爭水溝,故632 號房屋外觀上與系爭水溝較為相近,然系爭水溝坐落之土地實際上係屬3948地號土地範圍內。

詎被告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 辦理土地重測時指界錯誤,誤將系爭水溝坐落之土地指為65之15土地範圍內,致3948地號土地面積短少,經調處無結果,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界址。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394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65之15地號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C-K 連線。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溝係被告興建,並非原告興建。被告已使用系爭水溝20餘年,係被告因敦親睦鄰才讓原告另接管使用系爭水溝,故系爭水溝坐落之土地係被告所有之65之15 地號土地。

且原告主張之界址將導致65之15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

系爭水溝如屬於65之15 地號土地範圍內,則兩造所減少之土地面積比例較為相近,故3948地號土地與65之15 地號土地界址與係以系爭水溝為界,系爭水溝坐落在65之15 地號土地等詞為辯。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394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65之15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D-E-F-J-K連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所有394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65之15地號土地相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3948地號土地與65之15地號土地界址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土地法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

本件爭議之3948地號土地、65之15 地號土地,因大寮地政103 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發生界址爭議,經移由高雄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於103 年10月21日作成調處結果為以大寮地政重測協助指界之界址為界,續辦重測程序等語,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 。

兩造就3948地號土地、65之15 地號土地爭議仍未決,是依上開說明,兩造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實益,核先敘明。

㈡3948地號土地與65之15地號土地界址為何?⒈確定相鄰兩土地間之界址,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就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定有施測之簡易順序外,非不得以圖地相符之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不精確時,則亦得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經查:⑴鄰近3948地號土地與65之15 地號土地交界處,有一土地界標,坐落於系爭水溝之外,往632 房屋方向,並坐落在632 號房屋主體後方之位置,介於原告指界如附圖所示C 點與被告指界如附圖所示F 點之間,為如附圖所示之K 點,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 。

而如附圖所示K 點亦係3948地號土地與65之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圖點之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各自主張為經界線連線點之一,可見3948地號土地、65之15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共用之界址係如附圖所示K 點。

又觀諸3948地號土地與65之15地號土地歷年來之複丈成果圖,足見其交界土地之界線雖非2 點連線之筆直經界線,但僅有一處轉折,且78年4 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3948地號土地與65之15地號土地界線處共有3 只界標,前後與其他土地交界處各1 只,另1 只坐落於上開轉折處,有大寮地政104 年6 月29日函附之歷年複丈成果圖可考( 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 。

然如附圖所示A-G-B-H-C-L-K 連線、A-D-E-F-J-K 連線,均會使3948地號土地與65之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呈多角形,各自之土地形狀與前開歷年複丈成果圖所示不同。

而以如附圖所示A-B-C-K 連線為界之土地形狀,要與歷年來3948地號土地、65-15 地號土地交界處之土地形狀較為相符。

⑵3948地號土地上有系爭鐵皮屋;

65之15 地號土地上則有632號房屋坐落。

3948地號土地與65之15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有系爭水溝坐落,系爭水溝客觀上緊鄰632 號房屋牆垣,系爭鐵皮屋係使用明管銜接系爭水溝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數張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 。

系爭鐵皮屋興建時,已有規劃水溝設施,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7 月22日函附之(83) 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9212 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建築執照設計圖、地籍圖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6頁及外放圖說) 。

由上開建築執照設計圖、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可見系爭水溝尚在3948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內,向內與系爭鐵皮屋建築線間,及向外與65之15地號土地交界間,均尚有空地相隔,非直接緊鄰,要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樣貌相符。

被告雖辯稱系爭水溝係其興建,然查無632 號房屋建築執照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3 月11日回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49頁) 。

系爭水溝雖與632 號房屋緊鄰,但細觀上開現場照片可見632 號房屋牆垣與水溝壁連接處為不平整,似非延續632 號房屋牆垣,與632 號房屋一同興建。

復未見被告舉證系爭水溝係其出資興建之事證。

至排水管設置之方式,自有考量環境整潔、水溝氣味等情事,而選擇另接排水管使用之可能,要難以系爭水溝設置鄰近632 號房屋,系爭鐵皮屋採用拉接明管方式使用系爭水溝,遽認系爭水溝即係被告所設置。

是由系爭鐵皮屋建築執照設計圖、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水溝係其建造等語,尚屬可採。

⑶又3948地號土地、65之15 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分別為458 、107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 、7 頁) 。

依如附圖所示A-B-C-K 連線計算3948地號土地、65之1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58.22、100.66平方公尺;

A-G-B-H-C-L-K 連線計算3948地號土地、65之1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60.16、98.72 平方公尺;

A-D-E-F-J-K 連線計算3948地號土地、65之1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54.21、104.67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4 月13日回函所附之面積分析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54頁) 。

足見3948地號土地、65之15地號土地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較均有變動,而以如附圖所示A-B-C-K 連線計算之面積,3948地號土地與重測前面積幾近相同。

被告指界如附圖所示A-D-E-F-J-K 連線計算之面積結果,與重測前面積相較,雖可見3948地號土地、65之15地號土地各自減少之面積相近,就65之15地號土地而言,減少之面積亦較以如附圖所示A-B-C-K 連線或A-G-B-H-C-L-K 連線計算之面積小。

然土地面積之計算,係以該筆土地與交界之各筆土地範圍計算之總和,面積之增減係受與任何一筆交界土地之界址影響均有可能。

而65之15地號土地無論以如附圖所示A-B-C-K 連線、A-G-B- H-C-L-K連線、A-D-E-F-J-K 連線計算面積,均有減少之情形,3948地號土地面積不因65之1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而有相對應或相近面積增加之情事,是以65之15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非必定係受與3948地號土地間界址之影響。

復無令3948地號土地與65之15地號土地共同減少相近之土地面積,以使3948地號土地攤消65之1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理,故減少之土地面積比例是否較為相近,非作為經界線認定之主要憑據。

⒉綜上,3948地號土地與65之15 地號土地交界之地界形狀,以如附圖所示A-B-C-K 連線,與歷年來複丈成果圖之地形相近。

且自系爭鐵皮屋興建之建築執照設計圖、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以觀,可見系爭水溝非緊鄰系爭鐵皮屋及3948地號土地界線建造,與系爭鐵皮屋及3948地號土地界線間,均各自保有土地空間,亦與如附圖所示A-B-C-K 連線之土地使用狀態相合。

至如附圖所示A-B-C-K 連線計算所得65之15地號土地面積雖較重測前減少6.34平方公尺,然土地面積計算非僅以單邊界址為計算基準,65之15地號土地無論以如附圖所示A-B-C-K 連線、A-G-B-H-C-L-K 連線、A-D-E-F-J-K 連線計算面積均有減少,而3948地號土地之面積未因65之1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隨之增加相同或相近之面積,難認65之15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前後之減少係394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所致,是面積增減不足以作為本件經界線認定之唯一依據。

又若以與上開歷年複丈成果圖所示地形較為相符之如附圖所示A-B-C- K連線計算之面積,兩造爭議界址之其中一筆土地即3948地號土地面積差異最小,與重測前之面積僅相差0.22平方公尺,土地形狀亦與重測前較為相近,又審酌系爭水溝可認定係原告於其所有3948地號土地內所建造。

故綜合上開土地形狀、使用狀況,及無互為增減相對應面積等一切情狀,3948地號土地與65之15地號土地經界線,應係如附圖所示A-B-C-K 連線為是。

六、從而,確認3948地號土地與65之15 地號土地界址確定為附圖所示A-B-C-K連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就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界址予以釐清,於兩造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 、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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