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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彩鳳
被 告 林儼攸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鳳簡字第732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雄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李燕枝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637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儼攸於92年5 月13日邀同被告陳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180,000 元,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2年11月12日止,尚積欠153,637 元未為清償,嗣於97年8 月28日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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