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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振乾
被 告 五洲造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睦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座落屏東縣高樹鄉○○村○○段000 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委由被告承攬興建,兩造並簽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工程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670,000 元,伊已全部付清,詎系爭農舍完工不久後,於103 年10月即發生屋內之內牆及貼於內牆面上之壁紙,因被告施作前之縫隙補土不當,致有嚴重龜裂、磁磚接縫龜裂等瑕疵,被告迭經伊催告均未完成修復,而前揭瑕疵經估價後尚須支出壁紙清除費、壁紙重貼費、AB膠施工費及補強施工前後室內冷氣機拆裝(不含重灌冷媒)費等合計104,000 元,伊亦已另行雇工自行修補完畢。
是被告就原告上開修補瑕疵之損失合計104,000 元即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合約書施作屏東縣高樹鄉○○村○○段000 號之系爭農舍興建工程,係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各項工程項目計價合算(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5頁),可見系爭合約書內容均係側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書屬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系爭工項之費用是否有據,應以承攬契約之規定為論。
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五洲造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保固書、兩造通聯紀錄及簡訊內容、存證信函、高樹鄉公所調解紀錄、減少價金估價單、錄音譯文、壁紙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72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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