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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楊展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癸靜即敏捷工程行、王天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本為新臺幣(下同)343,829 元,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具狀變更訴訟標的金額為451,554 元,則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750 元,尚須補繳1,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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