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741,2015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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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駱櫻桂(原名:駱琬臻)
被告兼上一 陳濬國(原名:陳建國)
人訴訟代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04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宣判。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爰定於105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20分,在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文到5 日內提出以下證據:

㈠訴之聲明計算之計算式及相關證據(本院卷附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所列本金總金額僅6 萬4880元,但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 萬1171元,及請求被告陳建國給付本金9 萬8709元,合計遠逾上開6 萬4880元;

又因上揭本金部分與證據不符,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自有違誤,原告亦應補充說明。

㈡被告於96年至99年間繳款給原告共11萬7000元,如何沖帳。(依被告所述及所提繳款單,其96年至99年間繳款11萬7000元,其繳款金額已遠逾原告上開消費金額總計6 萬4880元,原告對於被告是否仍有債權,原告應補充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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