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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
被 告 余遵臺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鳳簡字第763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2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李燕枝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332 元,及其中145,192 元自民國94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94年8 月24日為止,仍積欠246,332 元(含消費本金145,192 元)未為清償,而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業於88年5 月承受美國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且荷蘭銀行已於94年12月1 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8年7 月6 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金額表、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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