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788,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陸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鳳簡字第788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李燕枝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4 年9 月14日止,仍積欠原告349,954 元未為清償。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重要告知事項、信用卡額度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催告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7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計 4,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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