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79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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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9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志
朱濬哲
被 告 簡逸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85元,及其中102,800 元自民國104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85元,及其中102,800元自104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 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應加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104年5月26日止,尚結欠原告107,885元(其中本金102,800元、利息5,085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聲請更生程序,目前進入程序中。

已與花旗銀行達和解,僅剩上海、凱基商業銀行尚未達成和解。

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意見,只是現在還款能力有限。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及帳單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積欠款項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與原告即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現仍積欠107,885元(其中本金102,800元)及本金部分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雖辯稱已聲請更生,目前進入程序中云云,然其既更生尚未裁定核定,對本件即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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