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8,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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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博淳
訴訟代理人 張玉娜
被 告 呂瑨元(原名:呂世鴻)
兼訴訟代理 呂清滿
人 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呂清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清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清滿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呂清滿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呂清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348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呂世鴻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3,348 元,核屬訴之追加。

惟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均屬因同一事故而生之損害,應屬同一社會事實,而其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部分亦得加以利用,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清滿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25分,騎乘被告呂瑨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準備由南往北方向起駛。

其本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呂清滿竟疏未注意,直接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之公車站。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因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橈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8,279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2,689 元,尚餘5,590元,但原告僅請求其中3,398 元;

又因本件事故有6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資損失120,000 元,另亦支出機車修理費19,950元。

此外亦應得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

被告呂瑨元明知被告呂清滿無駕駛執照,竟仍出借機車與被告呂清滿使用,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348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呂清滿以:依法規伊確實有錯誤,但當時原告也有看到伊的車子,卻仍來撞伊,伊認為原告亦有過失。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伊同意賠償,但工作損失部分不合理,醫師都會為了家屬寫得嚴重一點,且原告亦未提出甲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應認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傷勢。

機車修復部分所換的零件亦不合理,以原告自稱之車速應不會損壞車台,如果要撞成這樣,原告的車速要到每小時80至90公里才有可能。

又本件伊騎乘車輛均與被告呂瑨元無關,不應請求被告呂瑨元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瑨元以:伊僅將機車放在家裡,並未同意被告呂清滿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呂清滿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與被告呂清滿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車輛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呂清滿雖無機車駕駛執照,惟其已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

而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呂清滿竟疏於注意,除未注意於起駛時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先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發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原告所受右腕橈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擦傷等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受有該等傷害,自難採信。

被告之過失既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呂清滿雖辯稱當時原告亦有看見其騎乘之車輛,亦應注意閃避云云。

然原告當時既屬直行車輛,路權本歸屬於原告。

且被告呂清滿當時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亦非正常之駕駛行為,原告驟然見被告違規迴轉,亦難即時反應,自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至被告呂清滿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非屬甲種診斷證明書,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惟無論係甲種診斷證明或乙種診斷證明,實際上均為醫療院所開設之證明文件,並均由醫師具名,而均應負如實登載之責任,應有相同之證明力,尚不因其診斷證明書之種類而有不同,被告此一辯解,亦不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279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2,689 元,尚餘5,590 元,惟其僅請求其中3,398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存摺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應視為自認,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增加該部分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惟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有6 個月不能工作,造成薪資損失120,000 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其每月薪資為20,000元之證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僅得以當時之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

且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於103 年1 月13日仍應休養3 個月,惟僅係記載不宜提取重物,尚非完全不能工作,且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依原告病歷記載之復原情形,有無因而不能工作之情況,如有,其程度及期間為何,經該院函覆稱學理上被告應自受傷之日起至少3 個月不能工作,有該院104 年4 月1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5 月1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第84頁),應認原告僅有自受傷之日起3 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僅於57,141元(計算式:19,047×3 =57,14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㈥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支出修繕費用19,950元,雖據原告提出信泓機車行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第11頁),惟其中更換車台9,000 元部分,依原告於交通事故調查表中供稱之車速為每小時30公里,發生事故之對象復僅為被告騎乘之機車而非大型車輛,撞擊之力道應非甚鉅,此由事故照片中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亦未嚴重毀損即可得知。

衡諸一般常情,機車之車台為車體之主要結構,其結構及強度通常為全車之最,以本件事故之撞擊力道,應無造成系爭車輛車台損傷之可能,自難認有更換車台之必要,該部分支出即非屬必要費用。

至其餘更換之零件,則多屬車頭撞擊倒地後易於造成受損之位置,應認尚屬必要費用之支出。

是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僅於扣除車台費用後之10,950元(計算式:19,950-9,000 =10,950)範圍內,為有理由。

㈧而系爭車輛為96年4 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2 年11月30日,使用期間為6 年7 月餘。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本件原告機車使用期間已超出年限約14年之多,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而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是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095 元〔計算式:10,950×1/10=1,095 ),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而得請求被告呂清滿賠償。

㈨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須休養期間非短,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㈩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美甲工作,之後於便利商店工作,101 年間僅有薪資所得約20,000元,102 年間則有其他所得約270,000 元,名下並無財產資料;

被告則為高中肄業,事故發生時及目前均無業,101 年及102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因而感受到身心痛苦之程度,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瑨元明知被告呂清滿無駕駛執照,仍將機車借予被告呂清滿使用,自應與被告呂清滿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呂清滿與被告呂瑨元為父子關係,被告呂瑨元辯稱其並未居住於家中,僅將機車及鑰匙放置於家中,因家中另有其他機車,家人也都是使用另台機車,故伊亦未同意家人使用該機車,且家人也未向伊表示要使用該機車,若被告呂清滿向伊表示要使用該機車,伊應該會要被告呂清滿去騎另一台機車,因為另一台機車都有保險等語。

而被告呂瑨元既未實際居住於家中,自難注意被告呂清滿有無使用被告呂瑨元所有之機車。

且被告呂瑨元將機車及鑰匙放置於家中,供其返家時使用,亦與社會常情無違,尚難認以此推認被告呂瑨元確有明知被告呂清滿無駕駛執照仍同意使用該機車之情事。

而原告就被告呂瑨元確有同意被告呂清滿使用機車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被告呂瑨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共同參與、造意或幫助之情,原告請求被告呂瑨元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身體權之侵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3,398 元、不能工作損失57,141元、機車修理費1,095 元及慰撫金40,000元之損害,總計得請求被告呂清滿賠償之數額應為101,634元 (計算式:3,398 +57,141+1,095 +40,000=101,634 )。

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呂瑨元就本件事故有何共同參與、幫助或造意之情事,尚難請求被告呂瑨元因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僅於請求被告呂清滿給付101,63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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