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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1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李遠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叁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商銀行)申請信用卡,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01年1月31日止尚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85,293元(其中本金98,530元、利息84,601元、費用3,300 元,原告願縮減費用為2,162元),及本金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且經催討無效。
嗣美商銀行之資產、負債由荷商荷蘭商業銀行承受,後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嗣後又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6月29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與美商銀行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美商銀行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而該債權復經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積欠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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