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82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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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柯光祥
被 告 佳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耀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提出交換,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系爭支票票款金額不爭執,同意為認諾判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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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付款銀行│    退票日    │
│號│          │(新臺幣)│              │        │              │
├─┼─────┼─────┼───────┼────┼───────┤
│1 │AC0000000 │210,000元 │              │        │              │
├─┼─────┼─────┤              │臺灣中小│104 年11月2 日│
│2 │AC0000000 │220,000元 │104 年10月31日│企業銀行│      &       │
├─┼─────┼─────┤              │鳳山分行│104 年11月5 日│
│3 │AC0000000 │23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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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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