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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被 告 李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期限5 年,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37% 計算,並隨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
遲延繳納時,一律改按週年利率15% 固定計算利息及延遲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被告自104 年6 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30,257 元本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尚有糾葛云云。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3535 號卷)。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曾以異議狀辯稱其與債權人間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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