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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曉珍
被 告 邱慧津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之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應更正為「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顯然錯誤,於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在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參。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已論述原告請求一部准許及逾此以外之請求,應予駁回,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准予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惟原判決之主文因有前開漏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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