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900,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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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900號
原 告 鍾順明
被 告 李中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61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因感情問題與其女友即訴外人邱惠貞發生爭執。

適原告與訴外人張簡興詩、羅健宣於該處休息,被告認為原告等人在旁取笑,竟持西瓜刀1 把上前質問原告等人,原告等人見狀隨即表示未取笑被告。

因被告情緒激動,原告為避免危難,即上前欲制伏被告。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割傷原告之左前臂,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深部切割傷併多條伸指及伸腕肌腱肌肉斷裂等傷害。

原告並因而60日不能工作,受有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並支出醫療費6,000 元。

此外,亦應得對被告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00 元及自103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簡興詩、羅健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現場及原告所受傷害照片共2 張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 張附卷可佐,另有西瓜刀1 把扣案為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有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之情事,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6,000 元之損害部分,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據該院函覆原告因本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898 元(計算式:300 +5,678 +240 +290 +390 =6,898 ),有該院105 年3 月4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

原告既因本件增加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60日部分,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義大醫院詢問依原告所受之傷勢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據該院函覆約為5 個月,有上開義大醫院回函在卷可佐,原告主張以60日計算,應屬可採。

惟原告雖主張其每日薪資以2,000 元計算,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原告若未受有本件傷勢,至少得工作取得最低薪資之工作收入,應得依事故當時之最低薪資19,273元計算其工作損失。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342元(計算式:60×19,273/30 =52,342)。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須休養期間非短,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經查,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業,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工作。

另依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近二年財產所得資料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原告因而感受到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㈤惟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

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侵權行為發生翌日即103 年8 月2 日起之遲延利息,惟本件既係因身體傷害所為金錢賠償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餘地,僅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催告時起算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亦即僅得請求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醫藥費6,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52,342元及慰撫金100,000 元之損害,合計為158,342 元(計算式:6,000 +52,342+100,000 =158,342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58,342 元及自104 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惟於本院訴訟程序中,另支出公示送達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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