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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謝誌遠(原名:謝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4,243 元及其中89,442元自民國104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9,442元,及其中78,292元自96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95年8 月21日與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中國商銀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而被告於91年12月間,向中國商銀申請並經其核發信用卡,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應依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併銀行法修正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89,442元,及其中78,292元自96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因承受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尚對其他銀行還款,目前收入僅能夠清償一家銀行,其他銀行只能等還完之後再繼續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為證,被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與中國商銀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
而該債權復由原告概括承受,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442元,及其中78,292元自96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目前能力無法清償云云,僅屬被告本身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原告是否得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無涉,自不影響本件之論斷,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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