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912,2016042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呂國樹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被 上 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謝明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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