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950,2016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950號
原 告 沈福旗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劉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7 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024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為,指印亦非原告所捺,且兩造無借貸關係等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4 年6 月間到被告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向被告借款18萬元,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並在其上按指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5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024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1 張,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鑑識實驗室鑑定「系爭本票原本上之指紋」與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在本院所按捺之「指紋登記卡原本上之指紋」是否相符,經該實驗室鑑定為「右拇指指紋相同」等情,有該實驗室105 年2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證,堪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無誤,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應無足取。

五、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可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惟被告(執票人)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應由原告(發票人)就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此舉證責任之分配,亦係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換言之,縱無系爭本票之簽發,被告借款給原告,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履行債務,僅是被告應就借貸關係之有無、借貸金額多少負舉證責任而已。

而系爭本票之簽發,因票據關係(票據)導致票據原因關係(借貸)舉證責任之倒置,而此倒置非僅限於原因關係之有無(有無借貸關係),亦及於原因關係所涉之金額(借款金額多少)。

本件原告雖主張並無向被告借款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另有於104 年7 月28日簽立協議書載稱「所欠之壹拾捌萬元整同意以最高誠意再次協商…」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兩造所寫之協議書1 張(見本院卷第第37頁)可證,且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鑑識實驗室鑑定該協議書上之「指紋」與原告於105年1 月27日在本院所按捺之「指紋登記卡原本上之指紋」是否相符,經該實驗室鑑定為「右拇指指紋相同」等情,亦有該實驗室105 年2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證,堪認原告雖主張並無向被告借款云云,並非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