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9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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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97號
原 告 蔡欣妤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吳信友
吳信德
洪素珍
洪主演
洪懿娟
洪泳湍
洪海淞
洪禹邦
洪佩欣
洪佳琦
洪漢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敬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及B1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信友、吳信德、洪素珍、洪主演、洪懿娟、洪泳湍、洪海淞、洪禹邦、洪佩欣、洪佳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673 之189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嗣於101 年2 月6 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673 之18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B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主張得袋地通行權之同一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大樹區溪埔段673 之49、310 之120 、310 之122 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673 之49、310之120 、310 之12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673 之49等3 筆土地) 與被告共有之673 之189 地號土地毗鄰,673 之49等3筆土地無得聯外通行之道路。

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現已得聯外通行,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雖係泥土地雜草,惟距離673 之49地號土地僅數公尺,將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整理後,原告所有673 之49等3 筆土地均可使用如附圖所示B 、B1部分土地向外通行,自屬損害最小方式。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673 之18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B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洪漢漳則以:673 之49等3 筆土地可由現有如附圖所示R1部分之道路聯外通行,雖該部分道路較為崎嶇,但只需稍加拓寬即可通行。

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B 、B1部分土地,將致673 之189 地號土地無法合併使用,倘原告另從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310 之439地號土地) 如本院卷第149 頁藍色標記之土地通行,310 之439 地號土地無法合併使用面積較673 之189 為小,且B 、B1現況為庭院,有小孩玩耍,如有車輛通行實屬危險,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 、B1土地之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小之方式。

再者,673 之49等3 筆土地係耕作使用,寬度2 至2.5公尺即可。

原告係專門標購袋地申請通行道路後轉手賺取利率之人,非真正從事耕作之人,道路通行不宜過分損害鄰地成就其利益,導致法院變相成為原告創造利益之幫手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吳信友、吳信德、洪素珍、洪主演、洪懿娟、洪泳湍、洪海淞、洪禹邦、洪佩欣、洪佳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大樹區溪埔段673-49等3 筆土地相連,均未與公路相鄰。

㈡673-49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673-189 地號土地相鄰。

㈢被告共有之673-1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水泥地面,寬度約3米,與現有道路相通,得聯外至公路;

B1部分土地為泥土地面,與B部分土地相連。

㈣310-439地號土地上為樹木草皮覆蓋之泥土地。

㈤如附圖所示R1部分土地係山坡地形,其上有樓梯、泥土地、草地,與現有道路相通,得聯外至公路。

七、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就被告共有之673-189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適當?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673 之49等3 筆土地係袋地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之673 之18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B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原告得否利用被告共有之673 之189 地號土地通行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堪認原告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否之必要,以除去私法地位之不安狀態,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就被告共有之673-189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適當?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2694號、85年度台上第2057號、84年度台上第1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

原告主張673 之49等3筆土地均無對外聯絡道路,故得通行周圍土地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得自如附圖所示R1之道路通行云云。

經查,673 之49等3 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均係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

以現今農業發展情形,農牧用地之使用,除耕作者進出外,尚會有農業用具、機械、運載農產品車輛之出入必要。

而673 之49等3 筆土地周圍均為私人土地,現雖有如附圖所示R1之土地與公路相通,惟R1部分土地與公路相通之前端鋪設水泥,寬度約一台車可通行,往後為水泥樓梯,樓梯後係一般土地,寬度約1 人可經過,再向後沿途行經墓地邊緣及樹木間之泥土地,係高低起伏之山坡地形,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至98頁) 。

可見經本院實際步行結果,如附圖所示R1之土地供行人步履謹慎行走通行尚可,如行人係攜帶物品通行,行經墓地邊緣及樹木間時,多有不便,遑論農業用具、機械、運載農產品車輛得順利無礙通行如附圖所示R1土地,是以足認如附圖所示R1土地非屬673 之49等3 筆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道路。

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得通行周圍地至公路等語,自屬有憑。

⒉又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 、B1係損害最小方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⑴673 之18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位於與310 之439 地號土地之地界間,係明顯高低起伏之山坡地,其上均為雜草;

673 之189 地號土地上有水泥鋪設之道路及鐵皮屋。

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係上開水泥鋪設得聯外通行之道路中取寬度3 米繪製,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係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延伸至673 之49之土地,係泥土地面,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張可稽( 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9頁至100 頁) 。

可見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現況已係通行使用。

⑵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雖位於673 之189 地號土地之地界邊緣,可使673 之189 地號土地其他土地部分為合併之使用,然需捨鄰近現已為通行使用之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不通行另闢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為道路通行,將導致637 之189地號土地上有2 處同經現況為道路之如附圖所示R2部分土地向外通行,就673 之189 地號土地之利用,並非有利。

⑶如附圖所示R1部分雖可加以拓寬整理通行,但拓寬整理之土地面積較如附圖所示B1部分為大,且依其地形及現尚有墳墓之現況,變更為足以通行之道路非屬容易,其經過之土地又有數筆,造成數筆土地均無法合併利用,自非損害最小之方式。

⑷又310 之439 地號土地上現為樹木草皮覆蓋之泥土地,為兩造所不爭,是以現無對外通行使用,倘原告使用被告上開辯稱藍色標記部分之土地通行,與現存使用情況不符,需另行開闢道路,以周圍土地之利用經濟而言,非損害最小之方式。

⑸673 之189 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之部分除通行外雖另有其他用途,然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非上開鋪設水泥部分之全部,妨礙於被告為庭院等其他用途之使用非鉅。

⑹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B 、B1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案,雖會致673 之189 地號土地無法合併使用,然而673 之189 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現況本係做通行使用,依673 之49等3 筆土地之使用類別及分區,原告請求通行寬度為3 米,尚屬適當。

故由上開已鋪設水泥地通行之區域,取寬度3 米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通行,僅需再延伸共25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至673 之49地號土地,673 之49等3 筆土地,均可經由如附圖所示B 、B1部分土地通行。

⑺基上,綜合考量周圍土地之現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堪認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B 、B1部分土地係損害最小方式。

另不論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是否具有欲轉手賺取利潤之背後動機,673 之49等3 筆土地與公路既無適宜之聯絡,則其依法請求確認通行權,係其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法院自得依法就原告主張是否為最小損害方式而為認定,要無幫助原告賺取利潤之虞,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謂法院為原告獲利之幫手,自有誤會,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673 之49等3 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主如附圖所示B 、B1部分之通行方案尚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如附圖所示B 、B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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