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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少明
相 對 人 施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四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鳳補字第八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756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502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2 年度鳳補字第825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0247號、104 年度鳳補字第825 號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56,667元〔計算式:400,000 ×5 %×(2 +10/12 )=56,667,角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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