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補,405,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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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405號
原 告 張詩涵
被 告 蘇筆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筆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裁定命於104 年鳳補字第405 號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該裁定並於104 年7 月10日寄存送達,詎原告仍未依命補正,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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