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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412號
原 告 吳信綸
石庭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忠良即坤毅食品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24,492 元及1,144,41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及12,385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鳳救字第15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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