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補,505,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505號
原 告 張簡弘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愛民等4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8,812 元,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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