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補,51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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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512號
原 告 鄭燦榮
被 告 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4 年8 月15日起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之不當得利,其因本件請求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系爭房屋之價額及租金之利息,應以該數額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至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32,200 元,有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告請求之租金則為3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65,200 元(計算式:232,200 +33,000=265,2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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