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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513號
原 告 黃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1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947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963地號土地( 下稱963 地號土地) 毗鄰,947 及963 地號土地上均有亡者黃仁德、朱振東、吳氏無主、陳黃尾之墳墓,占用963 地號土地面積共約85平方公尺。
被告高雄市政府放任違法濫葬、督管不周,應與亡者黃仁德、朱振東、陳黃尾之繼承人共同排除侵害,將963 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返還原告。
高雄市大樹區區公所亦須核發原告起掘許可證,使原告得以掘起所有墳墓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之一、二項聲明。
三、經查: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500 元【85平方公尺×96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 =144,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⒉原告起訴未陳明得特定之當事人,起訴要件自有未備,原告雖主張應由法院調查,惟原告主張之亡者黃仁德、朱振東、陳黃尾,均尚未能特定係何人,遑論得據此特定其繼承人,此應由原告查明陳報之。
⒊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訴,應補正其請求之法律關係及依據。
四、綜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俾以特定被告人別,並補正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訴之法律關係及依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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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聲明 │事實及理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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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應將963 地號土│947 及963 地號土地上均有亡者黃仁│ │
│ │地,面積85平方公尺│德、朱振東、吳氏無主、陳黃尾之墳│ │
│ │之墳墓( 包含吳氏無│墓,占用963 地號土地面積共約85平│ │
│ │主墳墓) 起掘遷移,│方公尺。被告高雄市政府放任違法濫│ │
│ │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葬、督管不周,應與亡者黃仁德、朱│ │
│ │狀返還原告。 │振東、陳黃尾之繼承人共同排除侵害│ │
│ │ │,將963 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返還│ │
│ │ │原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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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准許原告向高雄大樹│高雄市大樹區區公所須核發原告起掘│ │
│ │區區公所申請核發起│許可證,使原告得以掘起所有墳墓。│ │
│ │掘許可證,使原告得│ │ │
│ │以起掘個人土地上遭│ │ │
│ │侵占之所有墳墓,遷│ │ │
│ │移他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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