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補,52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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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522號
原 告 林正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陳子操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林正雄
顏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
經查,原告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157.1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0 元,原告之應有部分則為4 分之1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是原告就分割系爭土地所得獲之利益即為6,962,207 元(計算式:5,157.19×5,400×1/4 =6,962,207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以該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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