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補,52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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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525號
原 告 黃芊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之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4 年度鳳救字第17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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