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補,52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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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526號
原 告 吳國熙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得賢先進材料有
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3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惟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經扣除暫免繳納部分後應徵6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1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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