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補,547,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547號
原 告 劉祥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惠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鳳救字第18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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