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補,58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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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58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水清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限原告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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