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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720號
原 告 錢正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再傳等5 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4,284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90,714元=544,284元】,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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